案例培优 | 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办理之重点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2年10月21日,易某华驾驶粤澳两地牌商务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客车进境通道进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依法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从该车天窗和遮阳板间隙及扶手箱下的改装暗格内查获疑似巴西红耳龟等龟类动物一批,易某华不能出具有效的检疫审批证明。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动物中的1760只红耳龟为外来入侵物种,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经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参考总价为人民币8.8万元。
2022年10月25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对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立案侦查。珠海市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引导侦查机关对涉案红耳龟对我国本土生态资源的入侵性、危害性等加强鉴定和评估,确定涉案红耳龟位列我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及名录之内。2023年8月7日,拱北海关缉私局以易某华涉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向珠海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面对无先例、无司法解释、无定罪量刑标准的难题,珠海市检察院在最高检、广东省检察院指导下,将物种数量、价值、行为次数、危害后果等作为综合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并创新性参考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价值2万元”的入刑门槛,通过引导补充侦查完成对涉案红耳龟的价值鉴定工作。2024年4月12日,珠海市检察院以易某华涉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提起公诉。6月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检察机关通过证据开示和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并商法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观摩庭审,取得良好出庭效果和教育警示效果。9月1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扣押在案的1760只红耳龟予以没收。该案入选2024年度全国“十大法律监督案例”“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检察机关深入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典型案例,并入选最高法参考案例库。
二、案件办理难点与应对
(一)外来入侵物种的界定
在全球化不断深入的当下,国际贸易和人员往来愈发频繁,外来物种入侵已成为我国生态安全领域的重大挑战。据2020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我国已发现66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部分外来物种对自然生态系统和居民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且“异宠”交易等问题加剧了物种入侵风险。在此背景下,为应对物种入侵危害,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与同年4月15日起施行的《生物安全法》协同维护国家生物安全。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然而,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配套解释和追诉标准,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未能充分发挥立法预期的规范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之一规定,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罪状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适用该罪名首先要解决的是犯罪对象即外来入侵物种的界定问题。从罪状表述来看,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属于法定犯,法定犯在客观构成要素上一般都会使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认定犯罪必须援引刑法以外的部门法。法定犯中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外来入侵物种”等空白罪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即只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作为补充性法源。
《生物安全法》作为本罪的行政前置法,确立了防范外来入侵物种的基本原则,如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等,同时构建了引进许可、风险评估等制度体系,但该法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具体认定标准。农业农村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虽然细化了《生物安全法》的部分内容,明确了外来入侵物种的概念,但由于其属于部门规章,表面上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6条所规定的“国家规定”范畴,似乎不能直接作为本罪的行政前置法。
然而,从立法授权角度分析,《生物安全法》第60条已明确授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这种授权,使得部门规章在填补法律空白、细化管理规定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有关部门规章对国家规定有关条款作出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的,根据情况,违反该具体规定的也可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实践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同样是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基于此,在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中,按照部门规章制定的名录界定外来入侵物种的范围,既符合立法授权的本意,也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
自2003年以来,国务院相关部门陆续发布了多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或名录,如原国家环保总局、原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连续发布的四批次《外来入侵物种名单》,以及农业农村部等多部门更新的《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这些有权机关制定的有效名单、名录,应作为界定外来入侵物种概念的前置规范,为该罪名的司法适用提供明确、统一的标准。对于被列入有效名单、名录内的物种,因其已通过科学评估被证实对我国生态安全存在危害性,非法引进这些物种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对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等法益的潜在侵害风险,因此不需要对列入有效名单、名录内的物种再进行危害性判断。当然,随着对外来物种入侵风险认识的深化,相关部门应持续完善名录动态调整机制,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生态环境和监管需求。
另外,从本罪的法定犯属性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考虑,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宜扩大至有效名单、名录之外的外来物种。如果走私名单、名录之外的外来物种,偷逃应缴税额达到追诉标准的,或者走私的物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内物种且达到相应价值标准的,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走私珍贵动物罪等罪名。
具体到该案中,经对易某华非法引入的存活的1791只疑似红耳龟进行鉴定,确定其中的1760只为爬行纲龟鳖目龟科彩龟属红耳龟,该物种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100种最具破坏力的入侵生物之一,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以及《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非法引进行为的判断
《生物安全法》作为生物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构建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基本法律框架,其中引进行为规范是确保生态安全的重要防线。《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引进外来物种的法定程序,要求引进者必须严格履行进口审批、检疫审批等义务。对于首次引进的物种,还需开展全面的风险评估,若评估结果显示存在入侵风险,则严禁引进。这些规定为外来物种的引进设定了严格的法律准则,违反这些准则的引进行为便具备了非法性的前提条件。
根据《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的违法行为包括了携带、寄递、走私外来物种等。在实践中,判断某一引进行为是否非法,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违反《生物安全法》和《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引进义务,特别是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藏匿、瞒报和逃避检疫等行为。
具体到该案,易某华在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进境时,未向海关申报所携带物品,且采用将红耳龟藏匿于车辆隐蔽部位的方式,逃避海关检查和检疫程序。易某华的行为违反了《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申报、检疫等引进义务,完全契合非法引进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非法引进行为。
(三)主观故意的把握
对本罪主观故意的判定,需以行为人对境外物种来源的认知为基础,结合其是否主动实施非法引进行为以及是否逃避法定义务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行为人对物种来源于境外的认知是构成主观故意的必要前提。构成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专业生物学知识,并不苛求行为人确切认知所涉活体动植物属于外来入侵物种。只要行为人明确知晓自己带入境内的活体动植物源自境外,就可认定其已意识到这些动植物可能属于非本土生态系统原有的“外来物种”,即已满足主观认知要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与走私犯罪存在规范衔接。根据“两高”及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走私犯罪仅需行为人具备“概括故意”,即对走私行为的违法性存在认知,无需明确知晓具体走私对象。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与走私犯罪虽不在刑法的同一章节,但所侵犯的客体亦包含了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因此,该罪的主观认定亦可采“概括故意”标准:只要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海关及检疫法规,且所涉对象为境外活体物种,即可推定其具备犯罪故意。
其次,主观故意的成立必须以主动引进行为为客观载体。从实践来看,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可分为“有意引进”与“无意引进”两类,前者指行为人基于特定目的主动引入物种,后者则涉及贸易往来、自然扩散等非主观驱动情形。《生物安全法》规制的是主动引进行为,与之配套的刑法罪名规制对象也仅指向“有意引进”行为。有意引进行为因具备可归责的违法意志而纳入刑事规制范畴,无意引进行为因缺乏主观明知或履行义务仍无法避免结果的情形,违背责任主义原则,不应以本罪追责。
再次,行为人只要主动实施非法引进行为,则至少具备放任的故意。引进行为本身已受到《海关法》《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规制,行为人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如实申报自己携带物的义务。同时,《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10条也规定,在“引进外来物种”时行为人应当向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海关进行审批申报,由相关部门评估判断引进的动植物是否具有危害我国生态环境的“入侵性”。因此,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引进的是活体动植物,其在引进时即具有如实向主管部门和海关申报、交由相关部门审查是否属于“外来入侵物种”的注意义务和作为义务,若行为人将活体动植物引入境内时有意违反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采取藏匿、瞒报等方式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应认定其对引进行为可能造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的后果具有放任的故意。
物种来源认知、主动引进行为与风险放任状态构成递进式的证明链条,三者共同形成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证明体系。在该案中,易某华具有走私犯罪前科,曾因使用同一车辆、同一改装暗格走私红酒被判刑,其事前已经明知车上夹藏有源自境外的红耳龟以及没有合法手续、未经申报夹藏物品入境属于走私违法犯罪行为,但依然采取车辆夹藏走私的方式非法引进大量红耳龟,即便其对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有所辩解,但无法改变其主观上对行为违法性及危害可能性的认知,因此,易某华具有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犯罪的主观故意。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情节严重”的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环节。在没有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相关法律法规、立法原意等,同时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和国家政策等,对“情节严重”进行认定。
首先,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要求具备实害结果。本罪表现形式、行为结果的多样性意味着本罪侵害的是包括环境资源、社会经济、公众健康乃至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等在内的多元法益。对所保护的环境法益而言,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单纯实施特定行为,哪怕未发生实害结果亦可能属于“情节严重”。具有“环境刑法总论”性质的污染环境罪,其在法益的保护上与本罪是相通的。如2023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情形由“行为入罪+结果入罪”调整为主要以行为入罪,单纯实施特定行为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已足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在认定本罪“情节严重”时,应借鉴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模式,并不要求具备实害结果。
其次,认定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是否“情节严重”,需综合考虑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数量、价值、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区域、危害后果等要素,运用生态学的专业意见和环境刑法原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精准判断。以易某华案为例,从数量上看,易某华夹藏入境1760只红耳龟,这一数量远远超出宠物爱好者携带少量红耳龟入境的合理范畴,如此庞大数量的红耳龟一旦进入生态环境,其扩散将难以控制,必然会对我国生态环境、生态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从价值上看,经专业机构鉴定,1760只红耳龟价值高达88000元,也充分表明其行为的严重性。综合这些因素,足以认定易某华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值得一提的是,检察机关在衡量本罪“情节严重”的价值标准时,参照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价值2万元”的追诉标准。通过参照成熟的追诉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对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等走私行为的价值判断具有统一性与合理性,进而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与公正。
从长远来看,建议适时启动本罪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可借鉴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界定方法,以列举方式明确“情节严重”的各种具体情形:1.将特定行为纳入情节严重。(1)设定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数量标准、价值标准,因为生态法益侵害的程度可以通过外来入侵物种的数量、价值得到直观反映;(2)将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实施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行为纳入情节严重,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2.将一定数量的违法所得或人身、财产损失后果纳入情节严重。3.将反映主观恶性尤其是人身危险性的特定情形纳入情节严重,可参照行政法中通行的解释方法,将“2年内曾因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相关行为的”情形纳入情节严重。
三、案件办理启示
在新型犯罪样态频现的司法实践中,追诉标准的滞后性已对刑法的统一准确适用构成现实挑战。在中国特色刑法体系中,刑事追诉标准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规范要素,其本质是中央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司法定量的制度性安排。刑事追诉标准不仅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依据,更是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的重要保障。在行政犯普遍存在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科学构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标准,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关键切入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权的法定行使主体,需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划定中发挥主导作用,通过主动参与追诉标准制定与完善,实现刑事司法从立法定性到司法定量的有效衔接,这既是宪法赋予的职责使命,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路径。最高检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定主体,应立足宪法定位,通过动态调整机制将新型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转化为标准化规范,确保刑事追诉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有效应对生物安全等新领域的治理挑战。
下级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是完善追诉标准的源头活水。在办理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等新型案件时,基层检察机关需突破追诉标准滞后的局限性,通过个案办理提炼出具有普遍价值的裁判规则。以该案为例,广东检察机关协同海关缉私部门创新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违法与犯罪的划定机制,精准指控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的情节严重性,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实证样本。这种自下而上的规则反哺机制,本质上是司法经验向规范文本的制度化转化,彰显基层实践对顶层设计的支撑作用。
检察一体化机制是破解追诉标准滞后性的制度保障。对于新型案件,下级检察机关应主动启动层级请示报告程序,并通过典型案例报送、类案分析报告实现经验共享。当某类案件积累形成规模效应时,最高检可通过专项调研提炼共性法律问题,将分散的实践经验升华为统一追诉标准。同时需强化跨部门协作,针对行政犯领域存在的立案、追诉、定罪标准趋同性问题,建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常态化会商机制,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追诉标准的动态完善需以行刑衔接为制度支点。检察机关在研究制定追诉标准时,应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为基准,统筹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梯度衔接。例如,对尚未达到刑事入罪门槛但具有生态风险的非法引进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实现前端治理;对屡次违法、主观恶性显著者,则通过降低追诉门槛强化刑事震慑。这种分层治理模式既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又通过标准衔接实现社会治理效能的整体提升。
行政与司法协同配合是完善外来入侵物种综合治理体系的合理路径。基于当前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实践,结合该案办理情况,本文提出以下系统性建议:一是强化生态安全教育。加大对外来入侵物种概念、识别及危害等知识的宣教力度,普及《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的责任条款,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外来入侵物种,提高全社会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从源头上防范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公检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需建立健全案情通报、信息共享及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共同发布典型案例,联合开展专项行动,形成“监测预警-行政执法-刑事追责”的全链条治理闭环。三是完善外来入侵物种跨部门管理机制。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面临诸多政策性、专业性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需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海关等相关职能部门既各司其职又紧密协作,当前亟需建立物种鉴定、价格评估等专业鉴定、价格评估机构及专家库,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提供坚实的专业技术支撑。